(2015)甬鄞商初字第1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355-1号原告: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三星村。法定代表人:罗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186室。法定代表人:赖富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的请求,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82103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2103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薛海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