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3时58分左右,被告人熊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标致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经过无锡市清宁大桥桥面时,撞击中央隔离护栏,致其自己及同车人员受伤,后被接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熊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病历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聪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