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孟庆玲与王志文、朱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玲,王志文,朱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孟庆玲,女,汉族。被告王志文,男,汉族。被告朱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芳,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孟庆玲与被告王志文、朱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玲、被告朱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玲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志文因承建阿巴嘎旗青格力花园小区工程需要购买木材,遂与原告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购买木材,约定甲方收至货后一周内付款。但是当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木材后,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只是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60100元,但是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经原告了解,被告王志文的工程是从被告朱小明手里承包而来,购买木材也是为了给被告朱小明施工所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间转包建筑工程本身不合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朱小明理应对欠付木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所定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守约履行,被告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同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到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木材款160100元,被告朱小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王志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小明辩称,原告孟庆玲所诉事实纯属编造,被告王志文所承包的工程并非被告朱小明发包,原告的起诉只是道听途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根据原告的起诉,其是与被告王志文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无疑是被告王志文,与被告朱小明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孟庆玲起诉被告朱小明诉讼主体有误,被告朱小明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小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孟庆玲(乙方)与被告王志文(甲方)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木材,甲方向乙方订购3米的四七木方,价格为每根16元,乙方发货至阿巴嘎旗青格力花园2期,运费甲方自付。乙方的首批发货量以甲方通知为准,今后价格随行就市,双方依据市场波动调整。甲方在收到货后一周内给付乙方回款。该合同有原告孟庆玲、被告王志文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孟庆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文供货木材,被告王志文未依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志文向原告孟庆玲出具欠条,“今欠孟庆玲木材款160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木材买卖合同》、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孟庆玲与被告王志文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孟庆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文供货木材,被告王志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木材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志文向原告孟庆玲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木材款160100元,原告孟庆玲主张被告王志文支付木材款160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木材款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志文除应支付木材款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孟庆玲主张王志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庆玲主张被告朱小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限于合同相对性,被告朱小明非木材买卖合同主体,原告孟庆玲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孟庆玲支付拖欠的木材款160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孟庆玲对被告朱小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王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鹏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