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闫青与陈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00号原告闫青。委托代理人王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建。委托代理人陈雪本,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青诉被告陈宏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珅、被告陈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与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金街购物广场”商铺销售合同书》,被告购买“金街购物广场”负一层224号商铺,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12月11日,被告将“金街购物广场”负一层224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付清购房款80万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8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错误,被告未向原告出售商铺。商铺截止目前仍未交付,被告只是应原告申请共同到开发商处办理过商铺买受人变更手续。本案所涉商铺销售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原告和开发商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系被告主体错误。2009年3月31日,被告与澳华公司签定了商铺销售合同,并支付了购买款项,后同年12月9日原告从商业价值角度考虑,在商铺尚未建成交付时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到开发商处办理了商铺买受人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开发商处登记的商铺买受人是原告并非被告。因此,原告就商铺有关权益应当向开发商主张,不能向被告主张。商铺销售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截止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前,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陈宏建(乙方)与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街购物广场”商铺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金街购物广场”负一层224号商铺,商铺单价为5万元/平方米,总金额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687,5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预计可于2010年1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待甲方可以确定准确的交付期限后,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并以此日期为最终约定交付日期。”被告陈宏建(乙方)与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截止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前,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表示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并未约定准确的交房时间,开发商也没有以书面通知方式交付房屋,房屋至今无法交付,合同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不存在被告所述诉讼时效问题。2009年12月11日,被告陈宏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闫青购买金街购物广场商铺(负1-224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收款人:陈宏建”,原告主张已于2009年12月11日付清全部房款8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被告质证表示,这是商铺合同转让款,不是商铺出售款,商铺并未交付给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交2009年12月9日“商铺更名申请”一份,载明:甲方陈宏建身份证号××电话133××××9577乙方闫青身份证号××电话139××××5576甲方于2009年3月31日购买金街购物广场负1-224号商铺50年无偿使用权,现因业务需要拟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于金街购物广场开业后过户给乙方经营。特此申请请于回复。原被告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同意”,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闫青质证表示,申请内容清楚表明拟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于金街购物广场开业后交付原告经营,即开发商并未在当时如被告所称变更名称,该份证明只能说明开发商原则上配合名称变更事项,但要在开业后才能办理,同时变更商铺名称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被告在向原告转让过程中赚取了差价利润,因此这显然是买卖行为,原、被告作为合同主体,被告应当承担交付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宏建,身份证号××,于2009年3月31日购买金街购物广场负一层1-224号商铺50年有偿使用权,于2009年12月9日与闫青(身份证号××)一起向我公司提出《商铺更名申请》,当日我司同意负一层1-224号商铺更名为闫青。自此之后,在我公司登记的该商铺业主为闫青。原告闫青质证表示,该证据是对“商铺更名申请”的确认,确认当时有商铺更名申请这一事件,具体的内容同“商铺更名申请”。另查明,“金街购物广场”至今尚未开业,商铺至今未交付。上述事实,有“金街购物广场”商铺销售合同书、商铺更名申请、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1日,被告陈宏建将“金街购物广场”负一层224号商铺出售给原告闫青,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万元,当日,被告陈宏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闫青购买金街购物广场商铺(负1-224号)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原被告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字、捺印之“商铺更名申请”载明:陈宏建于2009年3月31日购买金街购物广场负1-224号商铺50年无偿使用权,现因业务需要拟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于金街购物广场开业后过户给闫青经营。申请内容载明“拟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于金街购物广场开业后交付闫青经营”,经查明,“金街购物广场”至今尚未开业,商铺至今未交付,故申请约定商铺交付闫青经营、更名之条件至今未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金街购物广场”商铺销售合同书第八条约定“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计可于2010年1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陈宏建使用;待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以确定准确的交付期限后,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陈宏建,并以此日期为最终约定交付日期。”故合同第八条未约定准确交房时间,开发商也没有以书面通知方式交付房屋,房屋至今未交付,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万元购买“金街购物广场”负一层224号商铺,当日,被告陈宏建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至今“金街购物广场”尚未开业,商铺至今未交付,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青与被告陈宏建之间购买“金街购物广场”负一层224号商铺之合同;二、被告陈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青购房款8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陈宏建负担。因原告闫青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张严之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