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张晓东、路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3层。负责人刘志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中,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万腾,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告张晓东、路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李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主炳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斌,路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9时25分,郭学涛驾驶冀D×××××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75公里+70米附近时,与停在左侧第二车道内路丽驾驶的冀T×××××轿车追尾,导致张学良车辆前部受损,交警认定路丽、郭学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良的车损经鉴定损失金额374473元,支出鉴定费11389元;后李国斌驾驶冀R×××××轿车又与冀T×××××、冀D×××××轿车相撞,造成张学良车辆后部损坏,交警认定李国斌承担此次事故车损和人伤的主要责任,路丽和郭学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车损和人伤的次要责任。张学良车损后侧经鉴定损失金额为62641元,支出鉴定费4232元。后张学良将原告起诉至邯郸市丛台区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735元,经丛台法院依法审理后做出(2015)丛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4735元。原告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实际履行赔偿金支付义务。原告承保车辆冀D×××××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应承担张学良第一次撞击产生损失的50%,剩余50%应由被告张晓东、路丽、阳光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在第二次撞击过程中,李国斌承担此次事故车损和人伤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张学良车辆第二次撞击产生损失的15%,李国斌应承担70%,路丽承担15%。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晓东、路丽、阳光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05361.95元;判令被告李国斌、太平洋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46411.1元;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施救费2000元。被告张晓东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是由被告路丽借用张晓东车辆,张晓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就本次事故张晓东不承担责任,贵院已经做出相应判决,其他当事人并未上诉,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驳回对张晓东的诉讼请求。路丽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阳光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一份,并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由于事故中受伤人员于前两次诉讼中被告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损失241985.14元。被告公司承保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由于本案件中李国斌所有车辆也是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标的车的第三方,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预留一定份额。此事故中李国斌以及李国斌车上人员也受伤,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为几个伤者预留一定份额。诉状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路丽、李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53773.05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丛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判决原告公司赔付保险车辆454735元,已经赔偿完毕。证据二,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公司已经赔偿完毕。证据三,施救费票复印件2000元,证明原告公司赔付施救费2000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公司赔付鉴定费15621元。证据五,车损鉴定复印件2份,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情况及该损失的发生。被告张晓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依据该判决主张权利。理由是保险公司在该判决中承担了不该承担的公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该案原告张学良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在没有提供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修复价值。而且在该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被告对原告公估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于放弃权利产生的扩大的损失不应转嫁到本案被告身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判决虽属于生效判决,但是原告保险公司在答辩质证过程中所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质证意见法院并未采纳,保险公司明知该判决的结果对其显失公平但没有积极行使其上诉的权利,没有做到最后的救济转而向各被告方要求追偿,应对其追偿的权利范围作出限制。如果法庭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项目数额属于消极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二,电子回单有异议,该回单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丛台区法院的判决。该电子回单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加盖的是原告自己的理赔业务专用章。首先不能证明该回单的真实性,即便是该回单是真实的也存在退回的可能性。被告认为能否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理赔应提交丛台区人民法院所出具的赔偿款到账的证明。对证据三、四原告在丛台区法院开庭审理时提出了费用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被告也认为上述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但判决生效后原告实际履行了上述损失,原告自愿履行,不应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对于证据五公估报告两份均有异议。第一在程序上讲系由张学良个人单方委托,本案被告对该评估并不知情,对于公估机构委托人也未与各被告协商,且各被告并未参与公估过程,因此公估程序不合法。另外两份报告,当事人签字一栏并未签字。对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什么时间看不清楚,如果该有效期是2015年5月6日,那么该鉴定报告出具时尚在有效期内。该报告是在2014年9月14日委托,2014年10月11日出具。如果该公估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在2014年5月6日的话,该公估机构不具有资质。编号尾号为1956的公估报告首页的评估标的为冀D×××××左侧,在项目清单中为冀D×××××前部。有可能公估机构混淆了车损的项目,导致该报告有失公正。在本结论书附件部分第二项机动车损失项目清单后括号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但是当事人没有任何签字。所以该公估报告是存在缺陷的,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证据。两份车损公估数额高达40多万元,而且该公估的项目清单中明确记载该车使用年限为2年。原告并未提供该车辆购买时的发票证明其购买价格。在使用2年以后,该车辆车损,仍然高达40余万元,公估机构按照车辆修复定损是否还有必要,该车辆是否应推定为全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该车辆已经实际修理,由修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清单以避免维修人员从中获利。对于两份公估报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即便是将张学良的冀D×××××号车在公估上分成前部和左侧损失。但并不必然得出前侧损失是与路丽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左侧损失是与李国斌车辆碰撞造成的,不应排除李国斌车辆碰撞时造成冀D×××××车辆的前部损失。如果张学良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公估报告分别对主车挂车进行分别鉴定,被告认为还相对科学。但该车为越野客车,该车辆前部与左侧是作为一个整体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且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驾驶人李国斌驾驶冀R×××××奇瑞牌小型轿车又与两车碰撞,因此不排除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第二次碰撞中前部受损。因为该认定书指的是李国斌驾驶车辆又与两车碰撞,不能证明与两车分别碰撞。对于这一点请法庭予以查实。被告认为本案造成事故的原因比较复杂,对于原告追偿车辆的损失是不能客观科学的鉴定出是第一次或者是第二次撞击造成的。如未提供足以确定的证据应推定为共同造成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载明李国斌驾驶车辆又与两车碰撞,不能证明与两车分别碰撞。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张晓东的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晓东、阳光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系法院经过审理做出的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已经由证据一生效判决采信,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切实有效的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25分,被告郭学涛驾驶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75公里加70米附近时,与停在左侧第二车道内的被告路丽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路丽等其车上乘车人及其他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李国斌驾驶冀R×××××奇瑞牌小型轿车又与两车碰撞,造成李国斌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两次撞击后冀D×××××车辆乘车人宋志强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42014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路丽和郭学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中车损和人伤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人李国斌承担此事故中车损和人伤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路丽和郭学涛共同承担此事故中车损和人伤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路丽承担宋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郭学涛和李国斌共同承担宋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同等责任。郭学涛驾驶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张学良。本次事故造成张学良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437114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5621元,以上共计454735元。因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故张学良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付张学良各项损失共计45473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且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路丽系冀T×××××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晓东系车主。冀T×××××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国斌驾驶的冀R×××××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邯郸人保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冀D×××××号车的车损437114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5621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车损失是由两次撞击造成,故对其损失分别对碰撞的两个部位进行鉴定,并分别主张车损,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第一次碰撞损失为冀D×××××号车的前部损失即374473元,支出鉴定费11389元,施救费确定为1000元,共计386862元。第二次碰撞原告车辆损失为冀D×××××号车的左侧损失即62641元,鉴定费为4232元,施救费确定为1000元,共计67873元。因冀T×××××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第一次碰撞50%的赔偿责任。结合各原告的损失及考虑李国斌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500元为李国斌车辆损失预留。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根据冀D×××××号车第一、二次碰撞的损失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次撞击车辆损失1276元,第二次撞击车辆损失224元。第一次撞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为38558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2793元。因李国斌驾驶的冀R×××××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第二次碰撞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第二次碰撞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第二次碰撞15%的赔偿责任。按照本院确定的第二次撞击造成的冀D×××××号车和冀T×××××车辆的损失比例情况,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二次撞击车辆损失1307.2元。第二次撞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为6634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439.2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9951.27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两次撞击损失共计202744.27元。结合其他同起事故案件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商业险赔偿情况,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剩余商业险限额为58014.86元。因被告张晓东将车出借给被告路丽,属正常出借,没有过错,已经在(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3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故被告张晓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超出阳光财保公司商业险范围的损失144729.41元,由被告路丽自行承担。综上,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514.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746.46元;由被告路丽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72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514.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746.46元。被告路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729.41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4元,由被告路丽、李国斌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路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