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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聂海霞与王新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霞,王新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聂海霞。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峰,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新虎。委托代理人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聂海霞诉被告王新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海霞诉称:王新虎是聂海霞前夫的亲戚,于2002年至2006年2月期间在聂海霞经营的茅箭区五堰金屋建材经营部工作。聂海霞对员工实行“10年分房、15年房屋归个人所有”的福利制度。该制度已在2003年向王新虎等全体员工宣布。2004年初,王新虎因女儿上学向聂海霞提出将聂海霞所有的柳林沟空置房屋提前过户给王新虎,提前享受分房福利。聂海霞予以同意,但提出若王新虎干不够15年,房子要还给聂海霞。王新虎同意后,聂海霞将其位于五堰街办柳林路居委会林中园1幢3单元505号房屋过户给王新虎,未收取任何费用。2006年春节后,王新虎突然离职,在距聂海霞店面500米处开办了同类建材店,并挖走了部分客户。聂海霞遂要求王新虎返还房屋或按市场价支付房款,双方协商不成。请求依法判令王新虎返还位于五堰街办柳林路居委会林中园1幢3单元505号房屋,若不返还按当前市场价支付房款,并判令王新虎支付自2004年至今的房屋占用费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茅箭区五堰金屋建材经营部系聂海霞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业主为聂海霞。王新虎系聂海霞经营部员工。聂海霞为激励员工努力工作,按其福利制度将其所有的本案涉诉房屋分给王新虎,并于2004年10月11日为王新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聂海霞要求王新虎返还前述房屋或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等,双方间发生的纠纷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过程中,因发放福利待遇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聂海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海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聂海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