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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710号原告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东一路170-1-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149-9。法定代表人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世万,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系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邓毅,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庭松物管)与被告邓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松物管的委托代理人姚世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庭松物管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12月6号,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履行期为十年;原告按某小区业主物业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某小区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应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系某小区的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128.3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某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了公共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某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未曾主动缴纳物业服务费230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邓毅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309元,并酌情由被告承担滞纳金300元。被告邓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12月6号,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期履行期为十年;对物业公共设施、附属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保洁;车辆有序停放;安全防范;小区绿化、消防等;原告按某小区业主物业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应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某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公共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某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系某小区的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128.30平方米,从2012年1月起便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曾派员工到被告家或在被告家门楣处张贴催缴物业服务费用单的方式催促被告履行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2309元。被告知悉原告向其催缴后仍未主动及时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庭松物管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房地产档案查询结果、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协议、缴费和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包括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既是合同相关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具有向被告及其所在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公共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按合同内容履行其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某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拖欠不交既不合常理,亦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不允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实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主张酌定由被告承担滞纳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是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2309元及违约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毅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邓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通知缴纳上诉费用5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未按通知缴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