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曲金权与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物件脱落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金权,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孙茂艳,马鹏飞,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曲金权,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木森,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状一,经理。被告孙茂艳,女,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被告马鹏飞,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状一,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曲金权诉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马鹏飞、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所有的吉E7F8**号宝马牌轿车停放于被告大庆市庆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楼下,被脱落的牌匾砸坏,经查该牌匾系服装城业主马鹏飞设立。后经长春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算,原告损失约33146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33146元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原告鉴定申请予以退回,认为该鉴定无法进行。原告方现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无法对此案进行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被告对车辆损坏的部位及对损害的车辆进行正常合理的维修没有异议,故原告方可在车辆修复后另案向相关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金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卞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