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彝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其洪与李后芬等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洪,周顺林,周顺福,李后芬,周顺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周其洪,男,生于1963年8月3日。委托代理人何厚堂,彝良县角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顺林,男,生于1979年9月16日。被告周顺福,男,生于1987年5月25日。被告李后芬,女,生于1957年7月14日。被告周顺江,男,生于1986年8月2日。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母世均(系社会团体推荐代理),男,生于1946年12月1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彝良县公安局退休职工,住彝良县角奎镇东正街36号,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周其洪诉被告李后芬、周顺林、周顺江、周顺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厚堂、被告李后芬、周顺林、周顺富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母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洪诉称,2005年至2015年,被告方未与原告协商,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就强制侵占原告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寨子村三尖石组老房门前,四至界限为:东至王X忠、南至周X仁、西至周X义(周X利)、北至梁子的承包责任地的29.92平方丈,用于修建房屋和坟墓。原、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和坟墓,返还所占土地。被告李后芬、周顺林、周顺江、周顺富辩称,其房屋是1990年用“长环子”和自留地的土地与原告承包的老房门前的土地互换后修建房屋,1993年经彝良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互换后登记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四至界限为:东至周其洪熟地、南至王X忠熟地、西至周其利(周X义)熟地、北至周X仁熟地。其修建的3间水泥平房系2012年地震后撤除老房屋恢复重建。因原告与其吵闹,2011年6月2日经角奎镇寨子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修建的房屋土地是与原告互换,因原告打伤被告周顺林并被判刑,其才不认可宅基地系互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的房屋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寨子村三尖石组“老房门前”,1990年修建瓦房和畜圈,1993年3月彝良县土地管理局向被告李后芬之夫,周顺林、周顺江、周顺富之父周其荣颁发《彝良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于“学校屋基”,使用面积为141平方米,2011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修建水泥平房,2014年修建周其荣坟墓,房屋与坟墓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南至王X忠土地、西至周其荣土地、北至周X仁土地。原告周其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老房门前”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王X忠、南至周X仁、西至周X义、北至梁子,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周其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老房子当门”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周其洪熟地、南至王X忠熟地、西至周其利熟地、北至周X仁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老房门前”又称“老房子当门”,周其利与周X义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彝良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限中都分别登记了地名为“老房门前”和“老房子当门”的宗地,西面均至周其利土地,西面界限重合,土地均在承包期限内,而被告方修建的房屋和周其荣的坟墓在重合土地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被告对争议土地均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原告周其洪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周其洪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其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明和代理审判员  陶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诗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钰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