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立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金社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杨金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立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蒲西路。法定代表人夏保军,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金社,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因与杨金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长垣县建蒲西路,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钦州港为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故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提出违反地域管辖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表明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在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物使用地,一审裁定对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的认定有误,请求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诉称因其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往上诉人在钦州市钦州港的工地运送租赁物钢管等建筑材料,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可依法管辖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烈珍审 判 员  黄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