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佳,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公司员工。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红英,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佳、被告委托代理人赖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其酒店项目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通过电梯《合约书》、《购销合作协议》及《订货单》等形式先后向原告采购了57台电梯及其配套设备,同时由原告或原告安装公司进行安装。2008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作协议》,约定通过“订货单”形式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被告于确认订单后3天内支付5%的预付款,于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95%的余款,同时再额外支付该余款金额的10%作为战略采购款。2008年12月5日,双方就已签署的《购销合作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8年10月28日起所签订的合约付款方式调整为确认订单后5天内支付4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50%的货款,余10%作为质保金于电梯一年质保期满(经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2009年7月10日,双方为深化合作,又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仍通过“订货单”形式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被告于确认订单后3天内支付每次订单中货款及运输款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电梯运抵被告工地后,支付每次订单中货款及运费总金额的50%,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3天内付清剩余10%的余款及运输费。在此期间,原告依照协议及订单将22台电梯及配套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且均通过政府部��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使用。最后一台电梯验收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12月2日前付清各门店订单价款及战略采购款共计3147383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计2724419元,至今尚欠42296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2296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61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原告过错,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因为协议约定原告请款时应当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依据原告迟延提交发票的时间相应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成都五大花园”店价格为3500元的订单无原件,因此,被告应支付货款本金应扣除该项金额,为41946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之前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的付款方式、交货结算方式等条款予以调整:每笔订单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产品质量因素引发违约事件,质量保证金在该项目获得国家技监局颁发的电梯检验合格证满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请款时,原告需提供请款书、全额正式销售发票的复印件作为凭证;订货单经双方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当次订货货款的4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次订货货款的50%作为到货款,付款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请款书��到货签收单、当次订货货款全额正式销售发票作为请款凭证,原告逾期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和验收合格凭证的,被告有权根据原告迟延的时间相应延期付款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三天内支付每次订单中货款及运费总额的剩余10%。原告需在双方确认订单后的3天内提供订单对应40%货款的发票至被告,作为付款凭证,否则被告有权根据原告迟延提供发票的时间相应延期付款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又查,根据2008年的《购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9台电梯及配套设备。2010年4月至6月,被告根据2009年7月10日的《购销合作协议》向原告购买13台电梯及配套设备。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案涉电梯验收合格���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交付电梯并已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以“成都五大花园”店价格为3500元的订单无原件为由认为应付货款为41946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2964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请款时应当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依据原告迟延提交发票的时间相应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开具并提交发票,因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违约金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964元;二、驳回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9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结案,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89.5元,由原告负担658.5元,被告负担3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 文 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天维(代)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