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商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茂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南江建材有限公司、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茂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南江建材有限公司,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101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茂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上方寺路月明苑南门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正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有君,总经理。被告扬州南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翠岗路32号。法定代表人耿扣群,董事长。被告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小官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顺国,董事长。被告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五亭龙国际玩具礼品城南侧。法定代表人金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龙,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邗江区茂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南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思达公司)、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亭龙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正明及委托代理人徐有君、被告五亭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俊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江公司、斯思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南江公司、斯思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斯思达公司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160万元内,对南江公司分次发放借款,斯思达公司以其厂房、土地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南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江公司向原告借款155万元,使用至2014年1月13日,月利率10‰。同日,原告与斯思达公司、五亭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斯思达公司、五亭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南江公司未还本付息,斯思达公司、五亭龙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南江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月8日为304077.37元;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原告对被告斯思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斯思达公司、五亭龙公司对被告南江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南江公司、斯思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南江公司以斯思达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工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南江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南江公司发放借款155万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斯思达公司、五亭龙公司自愿为被告南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南江公司拖欠本息情况。被告南江公司、斯思达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五亭龙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斯思达公司,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当从斯思达公司抵押房地产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其提供的证据为民事诉状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斯思达公司以南江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还我公司的钱,斯思达公司是借款使用人,原告的借款应当从该抵押的房产中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南江公司、斯思达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南江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斯思达公司、五亭龙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南江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斯思达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宝应县小官庄镇苑沟村直心组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南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抵押担保额各为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斯思达公司、五亭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为15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又查明,五亭龙公司与斯思达公司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12月、2014年1月,五亭龙公司先后两次起诉斯思达公司,本院以(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18号、(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80号立案受理。其中(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80号于2014年4月3日申请撤诉。(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18号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斯思达公司返还五亭龙公司借款本金158.2万元及相应利息等。2014年4月14日,五亭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南江公司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1月12日。此后,南江公司未再支付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列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本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南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南江公司按约给付本金及利息、罚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斯思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南江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方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在最高抵押额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斯思达公司、五亭龙公司对被告南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斯思达公司、五亭龙公司对被告南江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予支持;被告五亭龙公司要求先以斯思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受偿,与原告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相一致,在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最高余额160万元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南江公司、斯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南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被告扬州南江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宝应县小官庄镇苑沟村直心组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扬州南江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扬州南江建材有限公司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7元由被告扬州南江建材有限公司、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87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杨兆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