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6月5日生,九台市联通公司工人,住九台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29日生,九台市职工,住九台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7岁),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诉讼离婚,经九台市人民法院(2010)九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在共同生活中继续发生口角、打仗,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原告父亲价值近20万元的车辆砸坏,导致原告家人生活不得安宁,对婚生女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7岁)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没有夫妻感情不和。孩子一直也是由我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7周岁),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诉讼离婚,经九台市人民法院(2010)九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