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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大福与张志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福,张志宏,怀安县左卫镇胡家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大福(曾用名高大福)。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志宏。委托代理人卢进荣,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降金满,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怀安县左卫镇胡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怀安县左卫镇胡家屯村。法定代表人赵富强,职务:村主任。原告张大福诉被告张志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我承包了左卫镇胡家屯村的集体土地2.81亩,因我在外打工,将地交被告代为耕种,在此期间有0.9亩土地被煤场租用。我年纪大了想将土地收回自己耕种,被告不愿意归还,我起诉到法院,经判决确认我承包情况属实,并令被告将未租赁的1.91亩土地返还给我。现在我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出去的土地0.9亩,并返还由被告已经领取的租赁补偿款5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租赁土地,是1994年我经村内抓号及当时村主任认可下,一直经营耕种至今,我是经营权的实际使用者。原告既认为是自己承包的,根据二轮土地承包要件,须提供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公证书,并且应该在签证单位、县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县档案馆有存档资料。另外,张大福并无曾用名,就算有高大福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张大福的主体资格也不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张大福以张志宏为被告向我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经本院查明事实后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志宏归还由其代为耕种的原告张大福承包地1.91亩。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高大福”即为原告张大福,原系怀安县太平庄乡牛心川村人,后户口迁移至怀安县左卫镇胡家屯村,原告与被告张志宏是舅舅和外甥的关系。胡家屯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高大福”承包了胡家屯村的2.81亩承包地,并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湾来0.5亩,沙滩0.67亩,西沙洼0.74亩,簸箕湾0.9亩。原告承包了土地后,因要外出打工便与被告张志宏口头约定,由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在此期间位于簸箕湾的0.9亩承包地由被告张志宏返租给了胡家屯村委会,每年由被告收取租金,租赁期限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租金及租金的给付方式为:“一次性打三年租金,第一轮租价:责任田每亩为420元,口粮田每亩为520元。第二轮付款在第一轮土地租价的基础上递增5%。剩余年限随着市场物价上涨土地租价相应上涨。”另查明,被告张志宏的承包地为3.99亩,其中位于大农田的1.2亩,西沙洼1.29亩,岔道1.5亩。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大福即“高大福”,“高大福”作为胡家屯村集体的一员,与胡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张大福亦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称原告放弃对争议土地的承包,并提供分地时任村委会副主任赵春生、会计白万喜及张淑平证人证言。本庭认为张淑平系被告胞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单凭赵春生、白万喜证人证言及左卫镇政府、怀安县国家档案馆等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合法有效地将土地交回发包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该0.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承包讼争土地后外出打工,一直由被告代为耕种、管理,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理应得到补偿,故被告已经领取的租赁补偿款不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大福所承包的位于怀安县左卫镇胡家屯村土地0.9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云审 判 员  李树业人民陪审员  郑定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邸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