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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林治贵诉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威海市规划局行政赔偿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贵,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威海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环行初字第27号原告林治贵。被告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永迪。被告威海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东晖。原告林治贵诉被告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威海市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05号茂铭大厦、407号万福大厦,自开工建设至今,给原告住宅楼造成不可逆转的居住环境恶化,使原告难以正常生活。后原告经长期申诉和近期申请信息公开得知,上述两栋建筑物,未按程序建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其中,容积率、建筑比率严重超标,导致其与原告住宅楼未有正常的消防间距;在规划许可,施工监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没有留好相应的资料文件。综上,原告认为,环翠区统一路405号茂铭大厦、407号万福大厦系违法建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告住宅楼的原有住宅功能和应有居住环境或依据《拆迁管理办法》置换住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诉争的行政赔偿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且原告在无加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之前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治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家显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邹艳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