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从其家二楼顶翻至隔壁被害人方某家准备行窃,后被方某发现,被当场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从其家二楼顶翻至隔壁被害人方某二楼顶,从方家楼顶的空隙处钻进其家二楼房间内准备行窃,被方某回家发觉,被当场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蕲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石某甲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石某甲进入其家中准备行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事实经过。4、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事实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石某甲家与被害人方某家系隔壁,石系从自家楼顶翻至方家楼顶,掀开石棉瓦进入到方家,后被发觉躲藏在其家二楼不锈钢门后。并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住宅,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周胜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