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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钟万与被告王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钟万,王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李钟万。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海。原告李钟万与被告王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丹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钟万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王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钟万诉称,原、被告在沈北新区教育局工作期间关系较好,2007年被告因投资辽中一楼盘开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5分,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新城子工商银行,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3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到本息还清时止。被告王荣海辩称,借款属实,2007年6月末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初我们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定的是借半年,月利息5分,我没有还过原告钱。本金我可以还给原告,利息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末,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钟万与被告王荣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荣海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海偿还3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对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放弃,故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钟万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钟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健审 判 员  林丹人民陪审员  邹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