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奎杰与李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杰,李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695号原告王奎杰。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奎杰与被告李永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孟业,被告李永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杰诉称,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李永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戈庄路口,遇王奎杰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8505.92元、误工费18900元(21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10521元(116.9元/天×90天)、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3612元(38294元/年×14年×1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6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71703.96元。被告李永波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永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戈庄路口时,遇原告王奎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奎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失、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发皮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47504.9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另支付出诊费等1000元。2015年2月27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奎杰右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王奎杰右膝关节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270日为宜。3.王奎杰右膝关节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未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原告另支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原告系青岛国强海利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100元。鲁B×××××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永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李永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奎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48504.92元(自费药为53222.36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1520元(90元/天×128天);护理费,本院支持10500元(116.67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3612元(38294元/年×14年×10%)、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03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044.9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余款13904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911.28元[(139044.92元-43222.36元)×50%],由被告李永波赔偿21611.18元(43222.36元×5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奎杰经济损失135243.28元。被告李永波应赔偿原告王奎杰经济损失2161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奎杰经济损失135243.2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奎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鳌山卫分理处的62×××71账号。二、被告李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奎杰经济损失21611.1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奎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鳌山卫分理处的62×××71账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1867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167元,由原告负担19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02.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奎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鳌山卫分理处的62×××71账号),被告李永波负担17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王奎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鳌山卫分理处的62×××71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纳到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9020102600142050005666账号),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