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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加星与朱远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星,朱远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马加星,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远京,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加星诉被告朱远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加星及委托代理人徐洪平,被告朱远京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加星诉称,2013年被告朱远京从原告马加星处购买价值63300元的化工原料且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朱远航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23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还余货款5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300元及利息损失(暂定1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化学品的资格。2、2015年6月18日高密市凯旋消毒制品有限公司聘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山东、江苏的业务代理商亦有资质经营化工产品。3、2014年1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朱远京辩称,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对象是包括亚氯酸钠在内危险化学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并且对于容器和运输工具都作为明确规定,而原告并未取得经营许可,也不具备运输储存的条件,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的是货款,是合同组成部分,基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不应返还或不予返还的,原告不能主张货款请求权,而应当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或折价补偿请求权。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58000元,鉴于双方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另案主张。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即使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是白药和酸,白药可能是亚氯酸钠,出卖的物品应属于化学危险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白药、酸等化工产品。期间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给原告货款48000元。至2014年1月20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00元。对此欠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加星白药款63300元,陆万三仟三佰元正。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又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53300元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部名称为滕州市荆河正大化工产品经营部,注册日期:2008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化工产品(化学危险品除外)、试验器材批发兼零售。2015年6月18日高密市凯旋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聘请书”,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在山东、江苏地区的业务代理。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原件退回)复印件一份;2、2014年1月20日欠条一份;3、2015年6月18日高密市凯旋消毒制品有限公司聘请书复印件一份;4、收款收据存根联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化工产品购销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已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化工产品的资格,且经营的是一般化学物品,并非化学危险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白药可能是亚氯酸钠,属于化学危险品,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该产品需要取得国家许可,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违反国家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白药是一种化学危险品,应举证证实,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销售的白药是亚氯酸钠,属于化学危险品。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化工产品销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法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远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加星货款53300元。二、驳回原告马加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朱远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