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汉豪与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豪,黄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刘汉豪,个体户。被告黄建,农民。原告刘汉豪与被告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豪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黄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500元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建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汉豪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黄建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刘汉豪借款36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黄建向原告刘汉豪借款人民币36500元用于偿还其信用卡欠款,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向原告刘汉豪借款人民币36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豪借款人民币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黄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危星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