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常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刚,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坝县夏云镇老岛村。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平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常刚伙同李某宝、龙某勇(均已判刑),先后窜至湖南省邵阳市、株洲市、益阳市等地,采取撬坏轿车尾箱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作案5次,涉案价值11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常刚伙同李某宝、龙某勇,由龙某勇驾车,三人窜至邵阳市三八亭中国银行对面的马路旁,常刚和李某宝下车后,撬开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广K23079小车的尾箱,盗得车内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相机一台、提包一个和一些字画、票据。后字画、票据被常刚丢弃。经物价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被盗三星牌相机价值340元。2、2011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常刚伙同李某宝、龙某勇,由龙某勇驾车,三人窜至株洲市红港路五桥下,常刚和李某宝下车后,撬开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湘AA37**轿车的尾箱,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800元。3、2011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常刚伙同李某宝、龙某勇,由龙某勇驾车,三人窜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李某宝下车望风,常刚用起子撬开被害人王某的轿车尾箱,盗走车内五粮液酒六瓶。经物价鉴定,被盗五粮液酒价值5100元。4、2011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常刚伙同李某宝、龙某勇,由常刚驾车,三人窜至益阳市福中福广场中国银行前,李某宝、龙某勇下车后,撬开了路边一台蓝色POLO车尾箱,盗得软极品芙蓉王香烟两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40元。5、2011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常刚伙同李某宝、龙某勇,由常刚驾车,三人窜至益阳市福中福广场东北角,李某宝、龙某勇下车后,撬开了被害人陈某的汽车尾箱,但没有盗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常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华、周某松、王某、彭某军、陈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宝、龙某勇的供述,证人王某清、卢某琼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李某宝、龙某勇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被告人常刚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刚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