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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石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红海与郑有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海,郑有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石民初字第47号原告秦洪海,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卢锐,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自愿者。被告郑有付,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原告秦红海与被告郑有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有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土地1.9亩。2001年原告入住敬老院时需1500元钱的费用,顶替的土地承包费,后于2013年经十里铺村村长及会计调解被告给原告增加了500元土地承包费。先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000元,整包原告的土地自1998年到2027年共三十年,每年每亩地承包费约35元,已经远远的低于现在农村实际土地承包的价格,对原告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故原告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承包原告的1.9亩土地的承包费每年每亩增加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有付辩称,我没有从原告手中包地,原告为了去敬老院,原告把地交给村里了,我是从村上包的地,原告没有权利向我主张增加承包费。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增加承包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情况如下:原告秦红海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村干部调解,被告给我增加了500元承包费并要求我给出具保证书的事实存在。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原告找村上要地,村上找我,村上让我给拿500元钱,这事就平息了。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东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卷宗中庭审笔录相关内容,证明被告郑有付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口头合同。被告经质证后未发表意见。3、2015年6月12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十里堡村现在每公顷约在5000元左右。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郑有付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2001年5月11日被告十里堡村与被告郑有付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和2001年5月11日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这两份证据证明包地收款都是被告郑有付和村委会之间的事情,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我和被告已经有口头转包协议,我没有委托村委会替我签协议,村委会也没有权利替原告签协议。我认为该份协议是无效的。对收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委托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故该份收款收据与原告无关。2、2013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我给他增加了500元承包费后保证不再提地的事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出具保证书时的原意是指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要回土地,而并没有承诺不再按法律法规要求增加承包费。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五保户且有残疾。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土地1.9亩。2001年原告入住敬老院时需要费用,将承包土地口头转包给被告至承包期满得转包费1500元,经本村干部直接交给敬老院。后因原告提出要回承包地,经本村干部调解于2013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增加了500元土地转包费,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不再要地的保证书。原告先后共得土地承包费2000元。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要回转包的土地,后又撤诉。根据认定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秦红海与被告郑有付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成立;被告应当适当给原告增加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证明了被告承认于2001年与原告订立了口头的土地转包协议,被告未予否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被告两次给付土地转包费计2000元并且一直耕种原告的土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土地转包关系成立。对于被告主张该部分土地是其从村上承包过来与原告没有关系的辩解,证据不足,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增加转包费的请求,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些年来随着国家出台的惠农政策,农民依赖土地所得到的实惠明显增加。本案中被告承包原告1.9亩土地27年共给付承包费2000元,每年每亩地转包费约39元,根据当地村委会的证明,现原、被告所在村里的土地转包价格已达到每年每亩500元,如按照当时的土地转包价继续履行协议,对身体残疾且无劳动能力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举出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表明原告已无权主张增加承包费,本院认为该保证是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返还土地的承诺,不影响其依法主张增加土地转包费,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适当增加土地转包费,以每年增加1.9亩土地承包费5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有付从2015年起至2027年,每年增加给付原告1.9亩土地转包费500元,此款于每年的年末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郑有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廷辉审 判 员  赵 悦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彦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