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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红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559号原告贺某某,女。被告陈某某,女。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业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拖延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4年4月11日重新立下借据。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亦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的事实;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陈某某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此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贺某某借款40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在原借据上重新载明:“继续借40000元”。后原告贺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进行过催讨,但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3日后的利息拒绝给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00元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业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校对人: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