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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龙与余秀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余秀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林龙。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余秀将。原告林龙为与被告余秀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秀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296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欠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底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6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秀将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余秀将,被告余秀将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秀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龙货款28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被告余秀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