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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71号原告:黄某,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皓,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某,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服役于广东省XXXX。原告黄某诉被告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嵘和被告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儿子光某甲于××××年××月××日出生,被告为现役军人,现服役于广东省XXXX。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正确对待产生的矛盾,彼此缺乏沟通,夫妻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夫妻矛盾日积月累,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化解,而且被告脾气向来暴躁,曾几次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家里的经济也基本不管,日常开支及孩子的学费、医疗费都是原告支撑,且被告很少回家,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反映情况,被告单位也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解和调和,但被告拒不改正,且对原告的诉求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在2014年6月向萝岗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因而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仍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XXXX的房产(房屋价值约为70万元),双方各占50%房屋产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要求卖出房屋后先将我父亲支付的30万房款还给他,剩余房款再一人一半,否则不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其他诉求。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高中同学,2008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光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被告是现役军人的工作关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缺少良好沟通,以致因家庭琐事、照顾小孩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2014年8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保持两地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婚生儿子光某甲由被告光某抚养”;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双方各承担一半房屋贷款”;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拥有每周一次的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应予配合”;原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六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房产证、判决书、出生医学证、存折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较好,但因被告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且在个人脾气性格与抚养小孩等问题产生矛盾时,处理方法欠妥,导致夫妻感情受到负面影响,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将婚后购置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XXXX卖出,并将向被告父亲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的30万元还给被告父亲,被告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被告提出要求将其父亲的借款还清才同意离婚,现原告不同意支付,故应当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现役军人,为了国防事业,与家属聚少离多,在所难免。原告应以军属身份为荣,维护好家庭稳定,解除被告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服役,为国家国防建设作出贡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和被告光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政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