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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洪彬与关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潘洪彬,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荣,双城市五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双城市。被告:关玉芳,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潘洪彬与被告关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由审判员卢永生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洪彬及委托代理人李连荣、被告关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彬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当时被告答应2013年12月9日还款,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00元,同时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利率付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关玉芳辩称:欠款是事实,钱不是我花的,是给五家村寇俊国借的,借款40,000.00元,本息一共是60,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对原告请求的2分利没有意见。被告关玉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潘洪彬针对诉请事宜进行了举证,被告关玉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可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据60,000.00元无异议,被告表示借款上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本人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及分析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前被告关玉芳向原告潘洪彬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到期后经双方算账本息已达到60,000.00元,所以原告的儿子将借条本金写为60,000.00元,日期为2013年7月7日,于2013年12月9日还款。被告承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关玉芳向原告潘洪彬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关玉芳承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关玉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考虑被告的自身条件,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玉芳给付原告潘洪彬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关玉芳负担,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判员  卢永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润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