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施某,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刘某,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原告于2005年农历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2年农历11月19日生女儿,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30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农历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2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变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关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双儿女,且婚生女孩年龄较小,双方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均是因琐事所致,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对立且不可调和的矛盾,综上,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考虑到婚生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对原告施某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抚养好婚生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