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油锯到合浦县白沙镇草江村委会山窑水库边的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造林基地处,盗伐该公司林木18株,后用牌号粤C×××××面包车转移赃物途中被抓获。经检验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3.6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迹地合同移交及确认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林木被伐现场调查鉴定书,证人刘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被害人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