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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建新、陈卫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建新,陈卫芬,谭文杰,江苏三正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朱才龙,朱寿广,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新。被告陈卫芬。被告谭文杰。被告江苏三正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法定代表人朱寿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才龙。被告朱寿广。被告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路。法定代表人谭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珠村村。法定代表人张士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小贷公司)与被告谭建新、陈卫芬、谭文杰、江苏三正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朱寿广、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一建材公司)、张家港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新、陈卫芬、谭文杰、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朱寿广、德一建材公司、金凤凰家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谭建新、陈卫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建新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同日,我公司与被告谭文杰、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朱寿广、德一建材公司、金凤凰家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文杰、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朱寿广、德一建材公司、金凤凰家具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付,且利息仅付至2014年10月14日,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谭建新、陈卫芬立即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谭文杰、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朱寿广、德一建材公司、金凤凰家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谭建新、陈卫芬、谭文杰、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朱寿广、德一建材公司、金凤凰家具公司承担我公司代理费损失97800元;4、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谭建新、陈卫芬、谭文杰、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朱寿广、德一建材公司、金凤凰家具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国泰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谭建新、陈卫芬(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张国农贷借字(2014)第029号,约定由国泰小贷公司向谭建新、陈卫芬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该合同的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或支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或支付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注:逾期月利率即为2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条款中记载由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德一建材公司、谭文杰、金凤凰家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德一建材公司、谭文杰、金凤凰家具公司均在该合同的保证人签章处签名或盖章,但朱寿广的签名处均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下。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2月24日,国泰小贷公司(债权人)与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德一建材公司、谭文杰、金凤凰家具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张国农贷保字(2014)第026号,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谭建新、陈卫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贷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德一建材公司、谭文杰、金凤凰家具公司均在该合同的保证人签章处签名或盖章,但朱寿广的签名处均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下。2014年2月25日,国泰小贷公司向谭建新发放借款200万元,但谭建新、陈卫芬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付至2014年10月14日,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国泰小贷公司委托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9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国泰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根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国泰小贷公司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谭建新、陈卫芬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国泰小贷公司诉请的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谭建新、陈卫芬予以共同清偿。被告谭文杰、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德一建材公司、金凤凰家具公司承诺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国泰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谭建新、陈卫芬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谭文杰、三正家居公司、朱才龙、德一建材公司、金凤凰家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签署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朱寿广并未承诺其个人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系作为被告三正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中予以签署,故本院对原告国泰小贷公司对被告朱寿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新、陈卫芬共同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建新、陈卫芬共同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78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谭建新、陈卫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谭文杰、江苏三正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朱才龙、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建新、陈卫芬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寿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82元,由被告谭建新、陈卫芬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谭建新、陈卫芬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