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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浙江台州一罐食品有限公司任装卸工形成的便利条件,趁下班无人之际,使用塑料袋等物掩饰放在自行车上偷带出厂的方式,盗窃该公司半成品罐头11余次,共窃得各类罐头41罐,总计价值人民币85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窃罐头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罗志刚的陈述,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窃罐头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窃物品均已追回,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