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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丧偶后与赵某(离异)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23日在阆中市��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个性、脾气和为人处事方法存在差异,经常吵闹,多次到了分手的边缘。但由于都是再婚,总是想办法使婚姻维持下去,尽管如此,仍常为一些生活琐事,诸如房租、生活费等发生不愉快,虽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挣钱个人用,既无住房,也无任何相互生活关照,更谈不上夫妻感情,实在无法将婚姻维持下去。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6月23日在阆中市文城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无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行为不满。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建设家庭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汶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