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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周雁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周雁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韩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雁塔。原告夏靖与被告周雁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雁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36,379.2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每月还款人民币1,879.59元,共计应还款24个月。该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因履行该份《借款协议》引发争议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将款项给付被告,然被告却违反了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起便不再还款,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并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被告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通过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然原告的种种努力均未促使被告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合计人民币39,095.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雁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36,379.2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每月还款人民币1,879.59元,共计应还款24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需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马占东工商银行卡中转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进行催收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现原告因被告欠款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快递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雁塔向原告夏靖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主张通过银行卡转账为人民币3万元,其余现金部分人民币6,379.2元为行业规则中的咨询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咨询费等相关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以被告实际转款金额认定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4期,每月还款人民币1,879.59元,共计人民币7,518.3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中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违约金应以二项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的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雁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靖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周雁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靖欠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周雁塔已返还的人民币7,518.36元);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777元,由被告周雁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