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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土良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徐土良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龚晨辉、胡雁润。被告徐土良。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徐土良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雁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土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徐土良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93),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拖欠丰收贷记卡欠款合计40600.21元(其中本金29933.54元,利息5700.89元,费用4965.78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鉴于以上事实,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徐土良立即归还丰收贷记卡欠款40600.21元(其中本金29933.54元,利息5700.89元,费用4965.78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金融业务许可证,身份证、贷记卡申请书、上门催收回执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徐土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土良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申办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发给被告号码为:6222880780240093贷记卡一张。事后,被告进行透支消费。透支款项一直未归还,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透支本金29933.54元,利息5700.89元,费用4965.78元,至起诉之日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土良未按申领丰收贷记卡时所达成的约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归还原告透支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33.54元、利息5700.89元、费用4965.78元(利息及费用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4060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徐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