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15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0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步行经过德保县城东蒙区南隆土地庙时,看见几名妇女在庙前扫地,旁边圆桌上放着被害人黄某乙的一个棕色钱包。林某趁人不备,将钱包盗走。包内有1770元现金、一部苹果6手机及银行卡等物。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乙被盗的手机价值为4808元。2015年3月24日,林某在送往百色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陆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手机的价格鉴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步行经过德保县城东蒙区南隆土地庙时,看见几名妇女在庙前扫地,旁边圆桌上放着被害人黄某乙的一个棕色钱包。林某趁人不备,将钱包盗走。包内有1770元现金、一部苹果6手机及银行卡等物。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乙被盗的手机价值为4808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被德保县公安局送往百色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证人陆某、黄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情况说明;6、户籍证明;7、受案登记表;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刑事判决书;10、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11、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人林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被告人林某提出手机的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对手机的价格鉴定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公正、客观,被告人林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指出鉴定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秀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