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12-1号原告:倪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被告:刘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倪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告刘某名下位于合肥高新区科学大道19号华地紫园×幢23层2301室房屋,并提供了倪焱名下房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倪焱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银杏苑小区A组12号房屋(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