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35号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丙全,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与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张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丙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洋公司诉称,被告恒新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被告订购电梯15部,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土建设计方案图,加工制造了客梯15部,按约定如期提供给被告并安装完毕,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此合同总价款为3342620元(含设备费、安装及运输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09131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梯货款167131元、安装款608808.60元,共计775939.6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新公司辩称,对合同关系认可,认可应付给原告供货款为167131元,安装款608808.6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三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汇划贷方补充报单复印件两份、汇划来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供货安装合同关系,被告按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2、债权债务确认单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167131元,尚欠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安装款608808.6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债权确认单是我公司欠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款项,并不是欠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款项,原告无权主张索要此笔款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8-1417-1419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安装款608808.60元,此款已由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付给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将对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同意将安装款608808.60元付给原告。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恒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三洋公司与被告恒新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电梯15部,合同总价款为3342620元,含17%增值税、运到买方安装地点所发生的费用、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需将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汇入卖方账户;2、买方于电梯产成后,卖方向买方发货前十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3、电梯设备到达买方现场,双方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开箱验货,如无异议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七日内卖方开具全额完税发票;4、卖方安装完毕,经大庆市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站验收合格后向买房交付所有竣工资料,电梯正式使用后,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应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如逾期付款超过十周,则卖方有权视买方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为了方便安装,原告委托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安装,电梯于2011年7月1日交付使用,原告已将电梯安装款608808.60元付给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货款167131元、安装款608808.60元未付。被告针对所欠货款167131元为原告出具了债权债务签认单,针对所欠安装款608808.60元为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债务签认单。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电梯安装款608808.60元,并同意被告将欠付的安装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将未付的电梯安装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供货和安装,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委托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分别就货款和安装款向原告及原告委托进行电梯安装的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出具了债务确认单,总价款为775939.60元。由于原告已将安装款支付给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沈滨电梯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又将对被告享有的安装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电梯安装款的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并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安装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131元、电梯安装款608808.60元,共计775939.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付的价款约占合同总价款的2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运到被告现场,经开箱验货无异议后向原告支付价款至合同总价的75%,剩余的25%分别于电梯安装完毕并正式使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电梯于2011年7月1日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自2011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日起分别向原告支付未付款为608808.60元和未付款为167131元相对应的违约金。因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根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数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限额,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延误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为775939.60元×5%=3879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167131元、安装款608808.60元、违约金38796.98元,共计814736.58元。案件受理费118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