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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昌汉、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汉,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汉,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李燕平”、“燕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汉、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昌汉、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与刘某甲等人在望高镇大通路口的一家门面喝茶聊天时获知邓辉在沙子冲被人打后,即开车前往沙子冲。当李某、刘某甲、刘昌斌、刘炽生、刘某丙、刘新新在沙子冲村村口下车欲走路进村找沙子冲人评理时,温某甲、赖某等沙子冲村村民见状,认为刘某甲等人是邓辉、骆坤辉被打后纠集来报复的人,便手持砍刀等凶器冲向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将刘某甲、刘某丙砍伤。邓辉知道刘某甲被砍伤后,便打电话叫刘昌武将砍刀、铁水管、木棍运送到沙子冲村。被告人刘昌汉与柏文文等人驾车携带砍刀、铁棍去到沙子冲村后,邓辉、刘新新、刘昌武等人各自取工具,由邓辉带头冲向砍伤刘某甲、刘某丙的温某甲、赖某等沙子冲村民,沙子冲村民即四处逃散。邓辉、刘新新、刘昌武、邓强等十多人持刀棍守住沙子冲村口,不给温某甲、赖某等沙子冲村民逃走。贺州市公安局望高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刘昌汉、李某、邓辉等人不听民警劝阻又持刀棍窜到温某甲、赖某家,并将温某甲和赖某家的大门砸烂后闯进屋内,欲寻找温某甲、赖某报复。找不到温某甲、赖某等人后,邓辉等人又聚集到沙子冲村口守候。期间,一辆越野车从沙子冲村里开出,刘昌汉、李某、邓辉、刘新新、刘昌武等人误以为车上的人是之前有份参与殴打刘某甲的沙子冲村民,即上前阻拦,持刀棍将车玻璃砸烂,并将车上一名年轻男子打伤,后离开现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昌汉、李某持凶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昌汉、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梁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的作用较小,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邓辉(己判刑)与骆坤辉(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沙子冲村的朋友家做客,因赌钱与沙子冲村民温某甲、赖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被告人李某与刘某甲等人在望高镇大通路口的一家门面喝茶聊天时获知邓辉在沙子冲被人打后,商量决定开车前往沙子冲了解情况。刘昌武(己判刑)和刘某丙分别在接到邓辉电话,知道邓辉在沙子冲被人打后,又分别告诉了刘意千、刘新新(两人己判刑)等人。后刘昌武、刘某丙、刘意千、刘新新等人开车在望高镇大通房地产路口与刘某甲等人汇合。刘昌武、刘意千等人将之前存放在望高镇上的砍刀、铁水管、木棍放在刘昌武的车上等候邓辉的通知。李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昌宏、刘昌达、李燕平、刘昌运等十多人则开车前往沙子冲。当李某、刘某甲、刘昌斌、刘炽生、刘某丙、刘新新在沙子冲村村口下车欲走路进村找沙子冲人评理时,温某甲、赖某等沙子冲村村民见状,认为刘某甲等人是邓辉、骆坤辉被打后纠集来报复的人,便手持砍刀等凶器冲向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将刘某甲、刘某丙砍伤。邓辉知道刘某甲被砍伤后,便打电话叫刘昌武将砍刀、铁水管、木棍运送到沙子冲村。被告人刘昌汉与柏文文等人驾车携带砍刀、铁棍去到沙子冲村后,邓辉、刘新新、刘昌武等人各自取工具后,由邓辉带头冲向砍伤刘某甲、刘某丙的温某甲、赖某等沙子冲村民,沙子冲村民即四处逃散。邓辉、刘新新、刘昌武、邓强等十多人持刀棍守住沙子冲村口,不给温某甲、赖某等沙子冲村民逃走。贺州市公安局望高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李某、刘昌汉、邓辉等人不听民警劝阻又持刀棍窜到温某甲、赖某家,并将温某甲和赖某家的大门砸烂后闯进屋内,欲寻找温某甲、赖某报复。找不到温某甲、赖某等人后,邓辉等人又聚集到沙子冲村口守候。期间,一辆越野车从沙子冲村里开出,刘昌汉、李某、邓辉、刘新新、刘昌武等人误以为车上的人是之前有份参与殴打刘某甲的沙子冲村民,即上前阻拦,持刀棍将车玻璃砸烂,并将车上一名年轻男子打伤,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昌汉、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新新、刘昌武、刘意千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温某甲、刘某丙、温某乙、温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广济医院入院记录等有关材料,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昌汉、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昌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有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汉、李某伙同邓辉、刘新新、刘昌武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昌汉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昌汉、李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接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昌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昌汉、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昌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