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孔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宋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52682-5,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朋,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心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鲁H0XX**号小型轿车沿新陵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城镇陵北村老工商局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曲阜市中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7617元。被告孔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因交警队未认定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鲁H0XX**号小型轿车沿新陵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城镇陵北村老工商局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曲阜市交警大队因现场变动无法查证���通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70060.4元。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锁骨骨折、重型颅脑外伤、颞骨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牙齿修复需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孔某某支付2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参照济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证明执行。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山东某某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44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7617元。另查明,鲁H0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1809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以现场变动为由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双方观察瞭望不顾、忽视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孔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孔某某按照责任予以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其从事职业情况,酌情按照每天70元计算,误工期按照出院后6个月计算。护理费按照护工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证据不���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060.4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误工费16380元(70元*234天),护理费5400元(54天*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残疾赔偿金52280.8元(11882元*20*0.22),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74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686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2280.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659.08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15775.2元;因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37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6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3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孔祥华审判员 孔国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