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方仁才与孙瑞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方某甲,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2008年底被告与其父母在南陵县茶林窑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方某乙现年4岁。因被告是外地人,加之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尤其小孩出生后被告长期在外经常夜不归宿。2012年底原告在提及此事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就此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对儿子不管不问。可见原、被告夫妻已经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原籍河南省新蔡县人。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南陵县家发镇茶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人丁某、何某、赵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合法夫妻,但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由于婚生子方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看,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