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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玉棋与高志华、徐星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棋,高志华,徐星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高玉棋。被告高志华。被告徐星强。原告高玉棋诉被告高志华、徐星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华、徐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棋诉称: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高志华、徐星强三人在龙山镇关前村发生口角,接着双方发生身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损伤。当时由佛冈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处理,随后将原告送入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背部、右股部刀刺伤;2、右背部皮下气肿。原告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洁,定时换药,按期拆线,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该次事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4212元;2、住院伙食费400元(100元/天×4天);3、护理费269.94元(24632元/年÷365天×4天);4、误工费1214.73元(24632元/年÷365天×18天);5、交通费100元,五项合计6196.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619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玉棋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报警回执、信访答复,拟证明事情已报警处理及事件的过程;三、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及用药情况;四、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被告高志华、徐星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本院对原告高玉棋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许,原告高玉棋与被告高志华、徐星强三人在佛冈县龙山镇关前村附近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高玉棋被徐星强用刀刺伤。原告高玉棋被其堂兄用货车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背部、右臀部刀刺伤;二、右背部皮下气肿。2014年12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149.5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2014年12月25日、12月29日,原告到佛冈县龙山镇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2.50元。2015年1月5日、1月7日,佛冈县公安局分别对徐星强、高志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双方因赔款问题协商不了,遂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高玉棋与被告高志华、徐星强发生口角,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地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社会关系。被告高志华、徐星强处事不够沉着冷静,共同殴打原告,而徐星强更是持刀将原告刺伤。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徐星强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志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对原告的伤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及参照《2014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21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三、护理费269.94元(24632元/年÷365天×4天);四、误工费1214.73元,即24632元/年÷365天×(4天+14天);五、交通费100元,虽然被告未提供发票证明该支出,但其受伤后从龙山镇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出院后到龙山镇医院治疗,确须支出该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共6196.67元,被告徐星强应赔偿原告4337.67元(6196.67元×70%),被告高志华应赔偿原告1859.00元(6196.67元×30%),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志华、徐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59.00元给原告高玉棋;限被告徐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37.67元给原告高玉棋;被告高志华、被告徐星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高志华100元,被告徐星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