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海清与刘兴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海清,刘兴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徐海清,居民。被执行人刘兴站,居民。申请执行人徐海清与被执行人刘兴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灌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兴站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刘兴站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徐海清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经申请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灌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杨晓东执行员 杨俊伟执行员 杜友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