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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峰与济宁恒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济宁恒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刘峰。委托代理人田克宁(特别授权),山东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恒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经理。原告刘峰与被告济宁恒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恒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如逾期还款,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金;合同第九条对诉讼管辖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15万元借款。而被告违背约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虽经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恒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亿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同日被告恒亿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的。被告恒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刘峰作为出借方(乙方),被告恒亿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方(甲方)为空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付息;如逾期还款,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刷POS机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恒亿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5万元的收据。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该项借款利息9000元,按月息2%计算,视为付清了前3个月即至2015年1月13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息。本院认为,被告恒亿公司虽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但系实际的借款人,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亿公司偿还给原告刘峰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恒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