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高宗书、缪家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高宗书,缪家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负责人岳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微,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坤,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3层。法定代表人陆文俊,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层。负责人许萍,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被告高宗书,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佩,男,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留守返聘人员。被告缪家膛,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高宗书、缪家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坤、王宇微,被告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的委托代理人程佩,被告缪家膛的委托代理人蔡安明、赵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中坤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210807117号,约定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中坤公司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保函和国内信用证;中坤公司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双方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中坤公司每次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到期还本,按季计息;如中坤公司未按期还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时还约定,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承合字第210807117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作协议为双方之间合作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框架性协议,在双方合作期间持续有效。2014年8月20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高宗书签订2014抵字第210807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宗书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K、L座房产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在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中坤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8月20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就该房产与高宗书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8月29日完成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0日,华建公司、高宗书、缪家膛分别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2014)保字第21087117-1、-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中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9月1日,中坤公司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交2014年贷字第110900717号《提款申请书》,申请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9月1日实际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2014年11月28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以中坤公司在其他贷款中结余的53198元在本金中扣除后,中坤公司尚欠本金5946802元。2014年8月20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中坤公司签订2014年承合字第210807117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中坤公司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同意为中坤公司办理承兑;中坤公司具体申请承兑时,无须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逐笔另签承兑协议,但须逐笔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出承兑申请,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逐笔审批;双方有授信安排的,本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承兑债务债务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自动纳入为相关授信提供最高额担保范围;因中坤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垫付的票款,由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按《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4年9月3日,经中坤公司申请,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签发93920551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800万元,收款人为南京盛仕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仕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中坤公司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50%保证金即400万元。因华建公司、高宗书涉及诉讼,抵押房产已被查封,构成违约,故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债权本息。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9.5万元,应由中坤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判令:1.中坤公司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支付本金9946802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137279.79元;以5946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之日止。2.中坤公司承担律师费29.5万元。3.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对高宗书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K、L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华建公司、高宗书、缪家膛以中坤公司的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授信协议》;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第四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收款回单;第五组证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网上票据实票签发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第六组证据:抵押房产权利限制信息、《受理案件通知书》、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报告》、欠息情况表、中坤公司信用报告、房屋登记簿、清算公告;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答辩称:对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陈述的中坤公司应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华建公司、高宗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对高宗书提供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被告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缪家膛答辩称:案涉2014年保字第210807117-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非缪家膛本人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对缪家膛无约束力,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对缪家膛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案涉4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缺乏依据,应依据《授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来计算。被告缪家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缪家膛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客户经理王思敏的录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缪家膛认为除涉及缪家膛的担保书以外的证据均非缪家膛签署,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涉及缪家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缪家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被告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及被告缪家膛提供的证据中,对各方当事人认可证据真实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缪家膛申请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缪家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各方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材料,要求作为鉴定样本。经各方一致确认,以缪家膛提供的其与渣打银行签订的《综合理财服务主协议》《建议书》《市场联动系列理财产品》《认购申请书》作为比对样本。后各方补充确认以缪家膛本人手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2015年5月26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补字第85号),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七页中保证人签字处“缪家膛”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认为:鉴定结论针对样本与检材的不一致,仅为证据之一,不应仅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综合案涉证据予以认定。除鉴定中使用的检材外,还应以中坤公司、江苏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旅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缪家膛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进行补充鉴定。缪家膛的签字有多种形式,不能排除缪家膛使用多种签名的可能性,只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缪家膛”的签名与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任一签名一致,即可推定该担保书为其本人所签。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中坤公司发放贷款时,缪家膛为中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情合理。故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进行补充鉴定,并补充提供缪家膛本人签名的授权书作为比对样本。缪家膛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该担保书中“缪家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非缪家膛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所使用的样本及缪家膛本人书写的对比样本已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所提供的中坤公司、中坤旅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未能取得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为比对样本,且工商登记材料中很多“缪家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案涉授权书中的签字亦非缪家膛本人所签,故不具备作为比对样本的条件。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出的补充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缪家膛不予同意。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企业申请贷款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被告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对该授权书中加盖的中坤公司公章不持异议,但对“缪家膛”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清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因鉴定所使用的比对样本材料已经各方一致确认,且由缪家膛本人书写了比对样本亦经各方一致确认,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补字第85号)予以确认。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补充提供一份授权书,要求以此作为样本进行补充鉴定,但缪家膛本人对该授权书持有异议,而仅凭该授权书无法推翻鉴定结论,且中坤公司虽加盖有公章,但对该授权书中缪家膛的签名由谁所签无法核实清楚,故该授权书并不具备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条件。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还申请以中坤公司、中坤旅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作为样本进行补充鉴定,缪家膛及中坤公司抗辩称中坤公司及中坤旅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缪家膛”的签字,具有不确定性,很多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不具备作为样本进行鉴定的条件。因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并无证据证明授权书及中坤公司、中坤旅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具备作为样本进行鉴定的条件,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亦无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该行的补充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缪家膛本人签署,应由缪家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中坤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2014授字第210807117号,约定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中坤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保函、国内信用证,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到2015年8月19日(到期日)止;中坤公司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的,双方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材料,中坤公司每次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逐笔审批并自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计息日;授信额度内的除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授信种类的融资利率,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抵押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认为可能造成抵押不成立或抵押物不足值,要求抵押人排除由此造成的和利影响,或要求中坤公司增加、更换担保条件,抵押人和中坤公司未配合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抵押物发生已、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存在法定在先的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情况,以及、或者隐瞒已发生的此种情况……;一旦发生第10.1、10.2、10.3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提前收回授信许诺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中坤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时,招商银行为实现全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中坤公司全数承担,中坤公司授权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在该公司该行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如有不足之数,中坤公司保证在收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供任何证明。同日,高宗书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210807117号,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能够得到及时足额偿还,高宗书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K、L座的房产提供抵押,为上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中坤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就该房产与高宗书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合同为上述《授信协议》,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86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8月29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鼓字第3275**号,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宁鼓国用(2007)第102**号,丘权号为086000-Ⅱ-14,债权数额为868万元整。2014年8月20日,华建公司、高宗书分别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2014)保字第21087117-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中坤公司所欠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中坤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即使另行设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保证,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有权选择就中坤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的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该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9月1日,中坤公司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交2014年贷字第110900717号《提款申请书》,申请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借款借据,实际放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基准利率为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20%即7.2%。2014年11月28日,经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结算,就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用中坤公司因案外贷款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结息款53198元冲抵部分本金后,本金尚欠5946802元。至2015年1月14日,中坤公司欠息137279.79元。2014年8月20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中坤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编号为2014年承合字第210807117号,约定中坤公司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包括纸质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和招行系统内网上票据,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同意为中坤公司办理承兑;中坤公司申请承兑时,无须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逐笔签订承兑协议,但须逐笔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出承兑申请,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逐笔审批、办理;双方有授信安排的,本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承兑债务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自动纳入为相关授信提供最高额担保范围;因中坤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垫付的票款,由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4年9月3日,经中坤公司申请,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签发93920551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800万元,收款人为盛仕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后由该行付款。中坤公司实际支付50%的保证金,即4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本院以(2014)宁商诉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高宗书名下的案涉抵押房产。2014年10月31日,本院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14)宁商初字第318号]一份,载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高宗书、XX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10月31日,本院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出具《案件通知》[案号为(2014)宁商初字第317号]一份,载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华建公司、许萍、张振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2014年11月17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中坤公司送达了《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发生主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事件,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请于2014年11月18日前偿还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补足保证金,否则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由中坤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同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华建公司、高宗书送达了《履行担保通知书》,载明因发生主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作为主合同债务的担保人,请于2014年11月18日立即按上述担保书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否则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2014年11月14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聘请该所律师代为诉讼。2015年1月15日,该律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为06539556,金额为29.5万元。2015年1月16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29.5万元。2014年10月23日,华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许萍、高洪波、徐甜甜、卓青、司健组成,由许萍担任组长,联系人为司健。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针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项下中坤公司所欠款项,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按《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应否支持;2.缪家膛应否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以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华建公司、高宗书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华建公司、高宗书涉诉,且高宗书提供的案涉抵押房产已被本院另案采取了司法保全措施,均属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已发生的情形,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已向中坤公司送达《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中坤公司清偿债务,并向华建公司、高宗书送达《履行担保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案涉《授信协议》已约定流动资金贷款以外的授信种类执行的利率按具体合同的规定。而案涉《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规定因中坤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垫付的票款,由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按前述规定计收罚息。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中坤公司开具了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中坤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后,余400万元,至2015年3月3日汇票到期日,中坤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扣收且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已实际向盛仕腾公司进行了承兑,垫款800万元,故该行有权要求中坤公司清偿400万元欠款,并以400万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缪家膛抗辩称应按《授信协议》约定的年利率7.2%来计收利息,因该利率系针对流动资金贷款而约定,并非针对商业汇票承兑业务,且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对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该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对缪家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2014)保字第21087117-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缪家膛”的签字经鉴定与缪家膛本人的签字及各方一致确认的比对样本并非同一人所签,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缪家膛同意为中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要求缪家膛对中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支付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用中坤公司因案外其他贷款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结息款53198元冲抵部分本金后,中坤公司尚欠本金5946802元。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对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中坤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本金9946802元(5946802+400万),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即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137279.79元;以5946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外,为本案诉讼,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9.5万元,系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中坤公司承担。华建公司、高宗书作为保证人对中坤公司的各项债务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坤公司追偿。高宗书以案涉抵押房产提供抵押,在案涉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68万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最高限额”应指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不超过“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在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之内,故针对中坤公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在868万元债权范围内对高宗书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K、L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9946802元及利息、罚息并计复利(包括: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137279.79元;以5946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2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就被告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高宗书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K、L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宁鼓国用(2007)第102**号,丘权号为086000-Ⅱ-14]在86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高宗书对被告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70元,由被告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负担8万元(此款已由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由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负担8570元。鉴定费37920元,由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晓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