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其兵与向进军、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兵,向进军,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胡其兵,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向进军,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向进军,该厂的经营者原告胡其兵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向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向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43171元玻璃配件一批,被告承诺2014年9月30日付清货款。被告到期后并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向进军向原告胡其兵支付货款4317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向进军向原告胡其兵支付货款4006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6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向进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由被告向进军经营。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配件,原告送货到被告的经营地址,由被告的员工蔡兰慧、何贤俊负责签收,原告已供应价值40060元货物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遂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6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00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向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向进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其兵支付货款40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为440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银汇灯饰厂、向进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