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伊川县宏达汽配厂与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永强,洛阳锐临工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宏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罡强、钟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川县宏达汽配厂,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永强,洛阳锐临工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宏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罡强,钟治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宏达汽配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负责人:陈伊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男,汉族。原审被告:洛阳锐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法定代表人:李罡强,经理。原审被告:伊川县宏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钟治民,经理。原审被告:李罡强,男,汉族。原审被告:钟治民,男,汉族。上诉人伊川县宏达汽配厂因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永强,原审被告洛阳锐临工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宏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罡强、钟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川县宏达汽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伊川县宏达汽配厂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宏达汽配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淑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