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立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立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立言,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原告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定顺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曾立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控股的佛山市顺德区匡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跃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跃进贸易公司)分别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银行顺德乐从支行申请贷款共12000万元,原告分别提供位于罗定市政广场对面的两块地作抵押担保。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佛山跃进贸易公司获得贷款后,没有依约划汇给原告使用。为防止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贷款到期后被拍卖偿还贷款,经原告与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佛山跃进贸易公司协商,由原告代其偿还了上述贷款12000万元,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佛山跃进贸易公司并补偿利息300万元给原告,故此,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佛山跃进贸易公司共欠原告12300万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佛山跃进贸易公司、李金才、欧建伟等签订《协议书》,约定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佛山跃进贸易公司共欠原告的12300万元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减去被告通过以股权、集资款转让及委托还款等形式由他人偿还了11000万元外,尚欠1300万元由被告偿还,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2014牟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给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1300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应值的利息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来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乙方)、被告(丙方)三方签订《合伙贷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控股的佛山市顺德匡时贸易公司(乙方)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申请贷款共8000万元,由原告(甲方)提供位于罗定市政广场对面的两块地(产权证号:罗府国用(2013)第00XXXX号)作抵押,面积32264.30㎡;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乙方)获得贷款后划汇给原告使用及由原告(甲方)支付利息。”2014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佛山跃进贸易公司(乙方)、被告(丙方)、李金才(丁方)、欧建伟(戊方)、五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确认和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控股的佛山市顺德匡时贸易公司、佛山跃进贸易公司(乙方)分别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银行顺德乐从支行申请贷款共12000万元(其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8000万元、中国银行顺德乐从支行4000万元),由原告(甲方)提供位于罗定市政广场对面的两块地(产权证号:罗府国用(2013)第00XXXX号)作抵押,面积32264.30㎡;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佛山跃进贸易公司(乙方)获得贷款12000万元后没有划汇给原告使用,佛山匡时贸易公司、佛山跃进贸易公司(乙方)同意补偿300万元利息给原告(甲方);被告(丙方)同意偿还该12300万元给原告(甲方),减去被告(丙方)通过以股权、集资款转让及委托还款等形式由他人偿还给原告(甲方)的11000万元外,被告(丙方)尚欠原告(甲方)的1300万元从2014牟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于2014牟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给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尚欠原告的1300万元及应值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合伙贷款协议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和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的要素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在合同中确认欠原告1300万元及从2014牟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并于2014牟12月30日前清偿本息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应当清偿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立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300万元给原告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被告曾立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30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应值的利息给原告罗定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50元(原告已预交56950元),由被告曾立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东人民陪审员  邱 健人民陪审员  吴健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