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外号“堆”。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丙,外号“老九”。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与同案人商量盗窃柳江县成团街洪铭超市。2008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与同案人覃海盛(另案处理)、韦振华、覃雄盛、熊乐富、覃海龙(四人均已判刑),到柳江县成团镇成团街“洪铭超市”门前,覃海盛、覃海龙用氧焊机割开洪铭超市的铁皮门后,由熊某甲及覃海盛、韦振华进入超市内,将食用油、洗发水、香烟、酒、牛奶等货物盗出,熊某乙、能志友等人在外面接应搬货物装上一辆三轮车,先后装了两车运到覃海龙家存放。经柳江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143.5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熊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许武德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供述、同案人覃海盛、韦振华、覃海龙、覃雄盛、熊乐富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熊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熊某甲、熊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熊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廖乙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