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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海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盛福航运有限公司与李斌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福航运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海商初字第350号原告:盛福航运有限公司(ShengFuShippingLimited),住所地:TrustCompanyComples,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ajuro,MarshallIslandsMH96960。法定代表人:李大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唯富,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福航运有限公司(ShengFu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斌(以下简称被告)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大领及委托代理人赵唯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华益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但原告后来得知华益公司是被告于2005年在香港注册成立,已于2010年4月16日从香港登记处删除。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ShengFu”轮(以下简称“盛福”轮)从朝鲜装运5500吨铁矿石至中国扬州港。2013年5月14日1230时,“盛福”轮抵达朝鲜清律等待装货。由于被告备货原因致使该航次货物一直未能装载,“盛福”轮等待装货时间一共41天(自5月14日1230时至6月25日1200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取消本航次,原告无须返还被告交纳的20000美元保证金,被告还应按日3500美元向原告支付船舶等待费用共计143500美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美元,尚欠原告103500美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船舶等待费用人民币645829元(以起诉日汇率按103500美元折算),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明自己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告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货主图们市光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与原告联系,实际是光信公司租用原告的船舶。原告诉称的等待装货时间作为计费时间不符合约定,计算的费率也是错误的,不符合市场行情及约定。原告未将保证金抵扣等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各自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做以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的经公证认证的注册证明文件。被告虽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整理的案情报告,说明本案的事实经过。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自述,应结合其提交法院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证据3、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威海华洋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盛福”轮,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都是由威海华洋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沟通。被告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无权经营船舶,也无权向被告收取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电子邮件签订的租船合同,证明被告以华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盛福”轮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合同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在2014年7月8日于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已确认其与原告签订了该租船合同,事后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对租船合同真实性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明该电子邮件真实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华益公司在香港的注册资料,证明华益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已不在香港登记。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五份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美元保证金和40000美元船舶等待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盛福”轮船长抵达清津港后给原告发的船报,证明“盛福”轮于2013年5月14日1230时抵达清津港锚地,从此开始计算等待时间。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0航海日志的记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发给原告取消航次的电子邮件,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装货物,被告要求终止本航次,原告着手办理离港手续,直到2013年6月25日1200时办好离港手续后离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2013年6月21日上午根据货主的指示电话通知原告取消该航次。因原、被告对取消航次的大致时间表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航海日志,证明“盛福”轮在清津锚地等待的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委托合同,证明被告与光信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被告作为光信公司的代理联系原告进行运输;证据2、光信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发给被告的取消通知,证明光信公司通知被告告知原告航次合同终止。原告对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被告与光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华益公司系被告在2005年11月24日于香港设立,公司编号0936064。2010年4月26日,华益公司从香港登记册中剔除,并于当日解散。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华益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租船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租船人承租“盛福”轮,运输约5500吨散装铁矿自朝鲜兴南至中国扬州港。租船合同第4条约定装/卸率为5个晴天工作日(周六、周日包括在内)/CQD,港口习惯作业速度;第6条约定:租船人于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4月23日前支付航次保证金20000美元,否则视为租船人违约;第7条约定:签订合同后,如果因租船人的原因取消本航次,均视为违约,原告无须返还保证金,以作为弥补损失之用,如果船舶在装港因租船人的原因导致5日后仍未能装货,如租船人提出继续等待则于当日支付3500美元/天的保证金作为等待费用,每3天支付一次,如租船人提出取消,之前所付费用为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不予返还;第11条起算时间约定:如准备就绪通知书(NOR)在中午12时之前(含12时)递交,装货时间从下午1时起算,如NOR在12时以后递交,装卸时间从下个工作日上午8时起算;第20条约定适用中国法律。2013年4月24日,被告通过他人以人民币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000美元。根据“盛福”轮航海日志记载,2013年5月14日1200时许该轮抵达清津港锚地。被告因为发货原因,未安排该轮装货,“盛福”轮在锚地等待;2013年6月21日0955时,被告通知原告由于备货原因,同意终止本航次,“盛福”轮于2013年6月25日1600时离开清津港。在“盛福”轮锚泊等待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6日、6月14日每次以人民币方式向原告支付等待费用10000美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做出(2014)大海商初字第35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为被告所有的“辽B182**”奔驰牌汽车。本院认为:被告以华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船合同,因华益公司在签约时已不存在,该公司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在租船合同中的签字应为其个人行为,被告应作为涉案租船合同的租船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系涉外案件,租船合同第20条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以涉案租船合同建立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称其在与原告订立租船合同时就告知原告其代理光信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涉案租船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光信公司,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船舶等待费用如何计算,涉及到租船合同第6条、第7条及第11条的适用。根据合同第6条、第7条的约定,可以得出:1、被告支付的20000美元保证金在被告取消本航次的条件成就时,原告依约不负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保证金作为弥补原告损失之用;从条款前后约定看,该笔保证金用于弥补原告等待5天的损失;2、按日承担3500美元船舶等待费用的条件是船舶等待5日未装货,并按被告要求继续等待时开始产生并支付。被告主张应在船舶等待费用中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美元保证金的主张,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达成了每等七天按10000美元支付费用的主张,亦未证明其与原告达成了此项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合同第4条、第11条关于装/卸率、起算时间的约定,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船舶等待费用如下:“盛福”轮于2013年5月14日1200时许抵达清津港锚地,按原告主张的抵达时间为1230时,故在原告未证明其在1200时准时向被告发出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情况下,本案的装卸时间依约应自2013年5月15日(星期三)0800时开始连续计算。被告取消航次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0955时,船舶等待时间应于此时截止。原告将其办理船舶离港手续所用时间计入等待时间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15日0800时至2013年6月21日0955时,共计约37天零2小时,扣减约定的5天装/卸时间,“盛福”轮应计算等待费用的时间为32天零2小时。按每天3500美元计算,船舶等待费用总计为112292美元,被告应在取消航次之时即时付清。该费用扣减被告在2013年5月至6月已付的40000美元后,被告尚欠72292美元应当给付原告,按2013年6月21日航次取消之日的汇率(1美元兑换6.1183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442304元。综上,原告请求人民币442304元的船舶等待费用及该款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盛福航运有限公司(ShengFuShippingLimited)人民币442304元,以及该款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盛福航运有限公司(ShengFuShipp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如期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3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025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信 鑫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