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王风来、韩光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王风来,韩光忠,韩瑞平,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代表人:张文刚。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王风来。被告:韩光忠。被告:韩瑞平。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丘支行”)与被告王风来、韩光忠、韩瑞平、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丘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来、韩光忠、韩瑞平、海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丘支行诉称:被告王风来于2012年5月16日从我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韩光忠、韩瑞平、海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3年5月15日到期。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58.07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王风来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王风来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58.07元(2013年6月21日以后另行计算);被告韩光忠、韩瑞平、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风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来、韩光忠、韩瑞平、海华担保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风来、韩光忠、韩瑞平、海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风来贷款5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年利率确定为借款发放日即2012年5月16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将借款存入被告王风来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风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58.07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风来经被告韩光忠、韩瑞平、海华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风来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韩光忠、韩瑞平、海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光忠、韩瑞平、海华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风来追偿。被告王风来、韩光忠、韩瑞平、海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58.07元,共计5275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间的利息;二、被告韩光忠、韩瑞平、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风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风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王风来、韩光忠、韩瑞平、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玉成审 判 员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