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杨建军,周亚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杨建军,周亚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5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8011-9。负责人黄小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虎,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建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亚风,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杨建军、周亚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军、周亚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诉称,被告杨建军与周亚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建军、周亚风与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其对杨建军贷款28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225%,被告用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386号嘉鑫花园A幢1-7-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2005房地证204自第09913号)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周亚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本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法;对逾期未还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万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义务。原告经多方查找联系到被告,二被告仍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9718.3元,利息24393.2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避免信贷资产流失,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建军、周亚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4393.26元以及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386号嘉鑫花园A幢1-7-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杨建军、周亚风返还借款本金279718.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4393.26元以及以279718.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建军、周亚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甲方)与被告杨建军(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川支行2012年个贷字第1602012012200609号),合同约定杨建军向农商行合川支行贷款28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日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合同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贷款年利率为9.22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指乙方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1)于2013年11月08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2)于2014年11月08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3)于2015年11月07日归还贷款本金260000.00元”。该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均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七)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八)行使担保权利;(九)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双方同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杨建军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杨建军、周亚风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1月19日,农商行合川支行(抵押权人)与杨建军(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杨建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386号嘉鑫花园A幢1-7-2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2005房地证204字第09913号)设定抵押权为杨建军的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杨建军、周亚风向农商行合川支行城南分理处出具了借款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以及该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贵分理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杨建军、周亚风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农商行合川支行于2012年11月23日向杨建军发放了贷款28万元。杨建军未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季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杨建军尚欠农商行合川支行借款本金279718.3元,利息24393.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保证担保书、房屋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屋权属证书、结婚证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建军与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杨建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行合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杨建军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军返还借款本金279718.3元和支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4393.26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9.22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建军与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杨建军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386号嘉鑫花园A幢1-7-2的房屋(房地产权证:2005房地证204字第099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亚风在《借款保证担保书》中自愿为杨建军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亚风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79718.3元;二、由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4393.26元;并以279718.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9.225%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建军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386号嘉鑫花园A幢1-7-2的房屋(房地产权证:2005房地证204字第099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亚风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本判决第三项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未能清偿的部分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杨建军、周亚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